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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 人力資源 全方位企業用工解決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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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私瞭協議比法定标準低27萬有效嗎?

行業動态


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雙方往往會爲瞭(le)節約時間和經濟成本,通過協商方式自行解決,此時雙方一般會簽訂工傷賠償(cháng)協議書,那麽工傷私瞭(le)協議比法定标準低27萬有效嗎?就此問題,通過一個案例進行一下解讀。

 

 王某是某公司員工。2016年12月27日,王某在工作過程中被車(chē)輛撞傷,當場(chǎng)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與家屬簽訂(dìng)《工傷賠償(cháng)協議》一份,載明:

現甲、乙雙方一緻確(què)認,乙方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現甲、乙雙方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bàn)法》等規定,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

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一次性賠償(cháng)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於(y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bǔ)助、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币35萬元整,該款項於(yú)本協議訂立時,乙方提供所需的證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給付。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認(rèn)定工傷決(jué)定書,認(rèn)定王某死亡性質爲工亡。

事故發生後,王某家屬還獲得肇事方車(chē)輛保險公司賠償(cháng)款共計795000元。

王某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爲31195元。《工傷賠償(cháng)協議》履行後,王某家屬認爲按照法定标準,一次性工亡補(bǔ)助金應爲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cháng)款350000元,還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bǔ)助金273900元,雙方發生争議。

法院認爲,雙方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其内容並(bìng)非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而是對工傷待遇賠償(cháng)責任的承擔所作出的約定,其性質並(bìng)非勞動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

 

 

本案的争議焦點(diǎn)是雙方簽訂的《工傷賠償(cháng)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行爲,協議是否具有可撤銷性,關鍵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雙方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王某已經死亡,家屬對自己能夠獲得的利益應當有所認識,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對預期的風險都應當有預判能力,從賠償協議的内容看,既約定瞭(le)賠償金額,又列明瞭(le)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寫明瞭(le)參(cān)照的法律,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标準是知情的,故不能認定家屬在訂立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

關於(yú)是否構成顯示公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标準,因王某死亡,家屬可獲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爲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款350000元,並(bìng)未低於(yú)法定标準的50%,家屬實際所獲補償不符合明顯低於(yú)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标準,故不宜認定爲顯示公平。

 

綜上,雙方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家屬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協議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bì),故公司無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bǔ)助金27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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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用人單位以明顯低於(yú)法定賠償(cháng)标準與工傷職工訂立工傷賠償(cháng)協議書時,工傷職工可以依據顯失公平原則啓動相應的法律程序,請求撤銷工傷賠償(cháng)協議書,重新主張工傷賠償(cháng)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