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内工作成果太少,如何合法解除?
試用期是員工和企業建立勞動(dòng)關系後,爲瞭(le)相互瞭(le)解而約定的考察期,是一種雙方雙向選擇的表現。 員工在試用期内工作成果達(dá)不到企業預期要求,企業怎樣可以合法解除勞動(dòng)合同呢。請看案例—— 01
熊某於(yú)2021年4月6日入職上海某設計公司,試用期爲兩個(gè)月,工作時間爲周一至周五上午10時至下午7時(其中1小時午餐時間),試用期月工資13,000元、轉正後月工資15,000元。
雙方簽訂(dìng)的勞動合同第一條第2.1款約定:“甲方(某設計公司)将根據乙方(熊某)是否符合錄用條件而決定是否留用乙方,乙方的錄用條件包括但不限於(yú):1.培訓考核合格;2.工作技能與崗位任職要求相符;3.能及時有效完成試用期間的工作任務;4.未違反某設計公司任何勞動紀律或任何規章制度;5.沒有任何不良行爲或違法行爲;6.其他條件。”
2021年4月8日,某設計公司将《員工手冊(cè)》通過郵件發送給熊某,熊某對《員工手冊(cè)》無異議。《員工手冊(cè)》第1.2款規定:“試用期的目的在於(yú)讓公司和員工雙方對工作的合适性進行評估。在試用期間,公司将密切關注和評估您的行爲操守和工作表現。如果員工的表現無法達到期望,公司将依據相關法規,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做出其他調整。”
2021年4月21日上午,熊某未出勤。同年4月25日上午,熊某未出勤,熊某上級向其詢問時,其稱(chēng)“我忘記是工作日瞭(le)”。同年4月26日,熊某上班打卡時間爲10時19分。
2021年4月30日,某設計公司通過電(diàn)子郵件形式通知熊某解除勞動(dòng)合同,郵件中載明:
你在一個月的試用期未能達(dá)到公司要求,並(bìng)有違紀現象,不符合錄用條件,經過公司慎重考慮作出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的決定。
(1)一個月試用期隻有10頁不到的工作成果,這個遠遠低於(yú)正常此工作崗(gǎng)位的工作量。
(2)4月25日是工作日,在沒提前請假的情況下沒到崗(gǎng)上班,記(jì)一天曠工。
熊某於(yú)2021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設計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000元。仲裁駁(bó)回熊某的訴求。熊某不服,訴至法院。 02
熊某:
1.熊某的工作技能與崗位任職要求相符,某設計公司稱熊某在試用期内僅完成10頁工作量與事實不符。熊某在試用期内完成瞭(le)數10頁的工作成果,此數量已達相同崗位的工作量要求,且10頁成果經客戶認可。因設計工作具有特殊性且其剛入職,故工作成果是否被認可無法由熊某掌控,其已有效完成工作任務,符合錄用條件,系某設計公司主觀故意不認可熊某的工作成果並(bìng)以此作爲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2.熊某無“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爲。勞動合同第一條第2.1款“未違反甲方任何勞動紀律或任何規章制度”中“任何”的表述,明顯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加大瞭(le)勞動者的過錯(cuò)責任。
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熊某出勤21天且平均工時爲10.3小時,已超過(guò)每天9小時的出勤要求,熊某雖有缺勤記錄,但未減少實際工作時間,不屬嚴重違反紀律規(guī)定。
3.某設計公司解除熊某的勞動合同程序不符合規定。某設計公司《員工手冊》對違紀行爲如何處理作瞭(le)明確(què)規定,應先通過非正式輔導的方式及時解決,如無法解決或員工行爲違規足夠嚴重才啓動紀律處分程序,而某設計公司在解除時未經前述規定,亦未成立工會或在解除時通知工會,嚴重違反規定。
公司:
1.熊某是憑借其七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履曆才通過面試的,某設計公司對熊某能迅速投入實際工作具備(bèi)合理期待,熊某認爲某設計公司故意不認可其工作成果,完全系其主觀臆斷,缺乏事實依據。熊某對此並(bìng)未舉證,如其工作能力符合要求,某設計公司無理由故意不認可其工作成果。
2.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錄用條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未加重勞動者責任。熊某入職時即對勞動合同及規章制度的内容明知且認可,其在試用期内存在多次遲(chí)到、無故缺勤等而未被正式錄用,此不屬對勞動者要求過高。無論勞動者工作時間長(zhǎng)短,均不能成爲其不遵守勞動紀律的正當理由。
3.某設計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程序不違反相關制度規定,現行法律亦未規定企業必須成立工會。根據《員工手冊(cè)》規定,公司有權不主動适用紀律處分而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熊某系試用期解除,並(bìng)非違紀解除,故某設計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規定。 03
某設計公司設置試用期對熊某是否能勝任設計師崗位工作及實際工作能力進行考察,並(bìng)就試用期内對熊某的僅10頁工作量可採用、遲到及無故缺勤等情形提供瞭(le)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熊某對其存在上述客觀情況予以認可,但稱其提交不止10頁的工作量,系某設計公司主觀不確認其工作成果。
某設計公司聘用熊某作爲設計師的初衷是因熊某具有七年相關工作經驗,其應具有相對成熟的業務能力,可爲公司設計符合要求的作品,即某設計公司看中的是熊某的工作經曆和職業能力,然熊某實際並(bìng)未達(dá)到某設計公司預期的要求。
雙方間勞動合同及某設計公司《員工手冊》對是否錄用熊某以及違紀如何處理均作瞭(le)明確約定,雖熊某確認其確存在遲到及缺勤問題並(bìng)已就此向領導進行解釋,但入職一月不到即存在無故遲到等現象的確有違某設計公司相關規章制度規定,故某設計公司以熊某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無不可。
某設計公司已明確(què)表示未成立工會,熊某以未通知工會違法主張某設計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cháng)金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04
試用期是企業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特别約定的相互考察期間,在此期間,勞動者可以對勞動條件、工作内容、工作強度進行深入瞭(le)解,企業也可以在試用期内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誠實守信、是否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考察,以便確(què)定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使雙方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故試用期作爲雙向考察期,具有磨合期的性質。勞動者的各項工作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現形式,需要通過實際工作才能表現出來。
勞動(dòng)者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dān)位可以解除勞動(dòng)合同。
本案中,熊某、某設計公司在勞動合同中對熊某的錄用條件進行瞭(le)明確(què)約定,如熊某存在不符合約定的錄用條件的情形,某設計公司即可與其解約。根據查明的事實,熊某在試用期内存在遲到、未履行請假手續即無故缺勤等違反勞動紀律及《員工手冊》的行爲,且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亦未達到某設計公司的要求,故其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錄用條件,某設計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無需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