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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補繳社保和公積金屬於勞動争議案件嗎?

行業動态


裁判要旨:

一、關於(yú)補(bǔ)繳社會保險的問題。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争議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範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1.對於已經由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瞭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争議,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号)、《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規賦予瞭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争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争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受案範圍。2.對於用人單位沒有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争議,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二、關於(yú)補(bǔ)繳住房公積金的問題。根據國(guó)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dān)位不辦(bàn)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爲本單(dān)位職工辦(bàn)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bàn)理;逾期不辦(bàn)理的,處(chù)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dān)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jiǎo)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qiáng)制執行。”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争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再審(shěn)申請(qǐng)人(一審(shěn)原告、二審(shěn)上訴人):侯某某。

被申請(qǐng)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紅(hóng)梅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清算組負(fù)責人:郭志祥,該公司清算組組長(zhǎng)。
再審申請人侯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沈陽紅梅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chēng)紅梅集團)勞動争議糾紛一案,不服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遼民終52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瞭(le)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侯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導緻事實認定錯誤。1.紅梅集團召開第一屆十二次職工代表大會未通知全體職工,會議内容未向全體職工公示,召開程序違法。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全體職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紅梅集團依法破産職工及有關人員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安置方案》)通過票數的比率是出席職工代表人數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第十八條關於過半數通過的規定,且一、二審法院對紅梅集團登記在冊的全部職工代表人數、出席的職工代表是否爲全體職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票數是否爲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等事實均未審查。《安置方案》制定後未依法公示,未征求職工意見,而是直到紅梅集團宣告破産後才予以張貼。2.有充分證據證明經濟補償年限應從1986年持續計算至2014年6月。侯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醫療保險明細》、《紅梅集團拖欠在職職工内債明細表》以及《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職工個人失業保險繳費明細》、《就業失業登記證》、《勞動合同書》、報紙公告《通知》、《勞動合同制工人錄用登記表》、《關於侯某某勞動合同缺失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足以證明侯某某系紅梅集團在職職工,而非離職或挂名職工;侯某某與紅梅集團勞動關系始於1986年,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於2014年11月,繳納醫療保險截止到2014年6月。一、二審法院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的認定錯誤。(二)一、二審判決适用法律確有錯誤,導緻判決錯誤。1.關於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不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的認定适用法律錯誤。本案侯某某起訴請求紅梅集團爲其補繳社會保險屬於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争議,單位無故不爲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同時侵犯瞭(le)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個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勞動者提起訴訟進行維權有明確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認定侯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适用法律錯誤。2.二審法院認定《安置方案》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錯誤。《安置方案》制定及通過程序違法,依法應屬無效,不能作爲認定經濟補償金的依據。《安置方案》中關於已停發工資和生活費超過一年時間的不計算爲本單位工作年限的内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應認定無效。紅梅集團在停發侯某某工資或生活費期間,仍繼續履行著(zhe)用人單位的其他義務,爲侯某某繳納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直到2015年11月才與侯某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本單位工作年限依法應從1986年始至2015年止,且停發工資或生活費是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的侵權行爲。紅梅集團單方安排職工放假系國有企業安置富餘人員的方式之一,侯某某是否屬於自動離崗應由紅梅集團舉證。一、二審判決錯誤适用法律及分配舉證責任,導緻經濟補償金計算錯誤。3.紅梅集團拖欠侯某某工資及生活費的事實客觀存在,依據《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侯某某有權主張放假期間的生活費,一、二審法院對侯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屬适用法律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爲, (一)關於侯某某訴請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争議,屬於(yú)勞動争議。但是,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争議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範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1.對於已經由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瞭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争議,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号)、《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規賦予瞭(le)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争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yú)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争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y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受案範圍。2.對於用人單位沒有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争議,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争議即是上述第二種情形,該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侯某某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除醫療保險以外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四種社會保險,但本案用人單位爲其辦理瞭(le)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的社會保險手續,其享有以上社會保險賬戶。據此,侯某某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應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即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瞭(le)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争議,不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範圍,适用法律並(bìng)無不當。
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根據國(guó)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dān)位不辦(bàn)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爲本單(dān)位職工辦(bàn)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bàn)理;逾期不辦(bàn)理的,處(chù)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dān)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jiǎo)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qiáng)制執行。”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争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故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某要求紅梅集團補(bǔ)繳其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y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争議案件的範圍,亦無不當。
(二)關於《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問題。清算組公告(第1号)《關於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工資計算标準的告知書》確定經濟補償金的标準爲2495元,侯某某對二審法院按該标準計算經濟補償金無異議,但對二審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停發工資或生活費超過一年時間的,不計算爲工作年限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年限有異議,認爲《安置方案》無效,侯某某屬於紅梅集團在職職工,領取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應計算至2014年6月勞動合同解除時。對此,本院認爲,1.關於《安置方案》的效力。職工代表大會決議載明會議應到職工104人,實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過比例爲54.8%,該決議並(bìng)未載明54.8%的通過比例是以實到93人爲基礎計算得出,也未載明通過票數,故侯某某申請再審主張紅梅集團以93人到會代表人數的二分之一通過《安置方案》缺乏事實依據,不能認定《安置方案》違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經一、二審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經過紅梅集團第一屆十二次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遼甯省沈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並(bìng)報遼甯省沈陽市總工會備案,經過瞭(le)行政審批程序。侯某某提交的《關於對企業長期離崗人員勞動關系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載明該意見是根據《安置方案》等規定、經清算組調查研究作出,這表明《安置方案》是紅梅集團清算組處理破産清算事宜的一個重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bìng)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争議案件的依據。”綜合以上規定和事實,本案二審法院認定《安置方案》有效並(bìng)無不當。2.關於經濟補償金年限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侯某某於2003年4月後未在單位提供勞動。盡管《紅梅集團拖欠在職職工内債明細表》中列明瞭(le)侯某某的姓名,但該表中除風險抵押金外,其餘工資及生活費、採暖費、住房公積金、醫藥費等費用欄均爲空白,這與該表中其他在職職工的各項費用均有載明的情況不同。紅梅集團關於離職挂名人員的《通知》所涉及的人員包括紅梅集團及所屬企業職工和離職、挂名人員,人員名單未依據人員類型進行區分,侯某某在該通知所列人員名單中的事實不能證明其是紅梅集團在職職工。侯某某提交的《關於對企業長期離崗人員勞動關系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明確瞭(le)長期離崗人員的範圍和類型,即長期離崗人員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於各種原因以各種方式離開企業工作崗位但勞動關系仍在企業的人員。侯某某從2003年就離開工作崗位,屬於長期離崗人員,並(bìng)非在崗職工,本案一、二審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並(bìng)無不當。
(三)關於(yú)紅梅集團應否向侯某某支付離崗期間的生活費的問題。侯某某主張紅梅集團應向其支付離崗期間的生活費,理由爲其在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間屬於(yú)放假待崗狀态,依據《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讨論同意並(bìng)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的規定,其有權主張放假期間的生活費,紅梅集團應就其主張的侯某某屬於(yú)自己離職承擔舉證責任。經審查,本案中,無論是紅梅集團還是侯某某均未舉證證明侯某某在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間離開工作崗位是自動離崗還是放假待崗,本案一、二審法院對侯某某離開工作崗位的性質沒有作出認定。鑒於(yú)侯某某並(bìng)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屬於(yú)紅梅集團在職職工,其從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並(bìng)未向紅梅集團實際提供勞動,雙方之間沒有實際用工關系的事實,本案一、二審法院對侯某某離崗期間的生活費不予支持並(bìng)無不當,侯某某的該項申請再審主張不成立。
綜上,侯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dāng)再審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侯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董 華
審判員 萬 挺
審判員 潘 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書記員 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