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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繳費年限不足,員工能否解除合同要求經濟補償?(高院再審)

行業動态


2003年12月5日王者榮入職山東泰極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公司爲王者榮辦理瞭(le)社保手續並(bìng)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0年4月底,王者榮向公司提出補(bǔ)繳2007年12月前的社保請求,並(bìng)申請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bǔ)償,雙方無法達成一緻。
 
随後(hòu)王者榮向公司提出瞭(le)離職。
 
2020年5月,王者榮申請仲裁要求公司依法補(bǔ)繳社會保險費或賠償損失並(bìng)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bǔ)償。
 
2020年7月13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王者榮經濟補(bǔ)償(cháng)金77494.4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王者榮在長達17年的時間仍選擇在公司工作,應視爲接受瞭未補繳之前社會保險費的安排,現要求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争議焦點爲: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王者榮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bǔ)償(cháng)金。王者榮主張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系公司未補(bǔ)繳之前的社會保險費。
 
首先,公司自2007年12月起爲王者榮建立瞭(le)社保賬戶並(bìng)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至王者榮離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滞納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根據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保險費用的征繳由行政部門負責,隻有用人單位不爲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bìng)不能補辦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換言之,隻要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瞭(le)社保手續,無論繳納社保費用是否及時、繳納多少、繳納的時間長短,由此産生瞭(le)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並(bìng)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不應支持。
 
其次,王者榮於2003年12月5日入職公司,即使勞動者多次向公司要求補繳社會保險,在用人單位未補(bǔ)繳的情況下,在長達17年的時間裏勞動者仍選擇在公司工作,應視爲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達成瞭(le)合意,接受瞭(le)未補(bǔ)繳之前社會保險費的安排,現王者榮以此爲由申請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公司已經爲王者榮辦理瞭社保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王者榮以公司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爲由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者榮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社保繳費年限不足,王者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dòng)者可以解除勞動(dòng)合同:……(三)未依法爲勞動(dòng)者繳納社會保險費(fèi)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的,經濟補(bǔ)償(cháng)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王者榮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後爲王者榮建立瞭社會保險賬戶,並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爲王者榮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不足,屬於(yú)上述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爲勞動(dòng)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因此,王者榮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爲其繳納社會保險爲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並無法律依據,本院認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經濟補償金至2020年4月,共計12年4個月,公司應支付王者榮12.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bǔ)償(cháng),共計58707.88元(4696.63元×12.5)。
 
申請再審:王者榮爲達到個人目的“秋後算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公司不服,向山東(dōng)高院申請(qǐng)再審。理由如下:
 
1、王者榮整個訴訟過程,看似是合法的維權行爲,但是屬於(yú)爲達到個人目的“秋後算賬”的不誠信的行爲,有違民事誠實信用的基本規則,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僅不應當支持,反而應當堅決依法駁(bó)回。
 
2、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dāng)将法律評價與道德評價有機結合,深入闡(chǎn)釋法律法規所體現的國家價值目标、社會價值取向和公民價值準則,實現法治和德治相輔相成、相得益彰。
 
高院裁定:爲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公司繳費年限不足,原審判支付經濟補償正確
 
高院經審查認爲,爲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法定義務。本案中王者榮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後爲王者榮建立瞭(le)社會保險賬戶,並(bìng)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爲王者榮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年限不足,該事實清楚,公司對此並無異議。
 
因此,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公司應向王者榮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bǔ)償金,並(bìng)判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經濟補(bǔ)償金至雙方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5月1日)止的前一個月即2020年4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号:(2021)魯(lǔ)民申6202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溫馨提示:勞動(dòng)争議裁判存在地域差異,案例僅供參(cān)考!
 
 
 來源:勞動法庫、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