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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願放棄社保不是公司免付經濟補償的法定事由(2021)

行業動态


2013年3月26日,王菊花入職北京某物業公司,雙方簽訂(dìng)瞭(le)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
 
2019年11月30日,王菊花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本人王菊花……因你單位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五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現在我依法通知與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bìng)要求貴公司支付我的經濟補(bǔ)償金,並(bìng)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落款簽名爲王菊花,時間爲2019年11月29日。
 
王菊花離(lí)職前12個(gè)月月平均工資爲4000元。
 
2019年12月2日,王菊花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於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決: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菊花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爲是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不應該支持經濟補(bǔ)償(cháng)。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爲無效,因此導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爲,關於(yú)公司主張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bǔ)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項規定,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本案中,王菊花稱因公司不爲其繳納社保,因此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公司認可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辯稱系王菊花自願放棄公司爲其繳納社保。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向社會保險經辦(bàn)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無效。因此導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bǔ)償。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标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非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
 
二審認爲,關於(y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公司未依照法律規定爲王菊花繳納社會保險,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主張經濟補償金於(yú)法有據,公司關於(yú)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等抗辯意見,均非免除其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公司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王菊花實發工資金額及其在職年限核算的經濟補(bǔ)償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què)認。
 
申請再審:作爲成年人,應該要意識到作出承諾的後果
 
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公司支付王菊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bǔ)償(cháng)金,适用法律錯誤。
 
王菊花自己不願繳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爲由主張經濟補(bǔ)償(cháng)金。王菊花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該意識到簽署勞動合同中承諾約定的後果。
 
再審裁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爲無效,因此導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爲,用人單(dān)位負有自行申報(bào)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dān)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向社會保險經辦(bàn)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無效。因此導緻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bǔ)償。
 
本案中,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bìng)主張經濟補償金,於(yú)法有據。公司關於(yú)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的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号:(2021)京民申3465号(當(dāng)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