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勞動者和企業的影響
《民法典》被稱爲“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體系中居於(yú)基礎性地位,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民法典》共7編(biān)、1260條,各編(biān)依次爲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它作爲一部保障人民權利之法,看似沒有涉及到勞動用工的内容,但實務中,勞動用工問題與《民法典》有千絲萬縷的聯系。 一
進一步擴大瞭用人單位的主體範圍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爲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進一步明確(què)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y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民法典》第九十六條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céng)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爲特别法人。”《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céng)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cóng)事爲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民法典》中列明瞭(le)公司及各類企業等營利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依法設立的慈善機構、宗教場(chǎng)所)等非營利法人,機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居委會、村委會等特别法人,以及業主委員會、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民法典》進一步擴大瞭(le)民事主體資格的範圍,以上民事主體今後均可以作爲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對其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
勞動者履職造成損害,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後可追償
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cháng)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cháng),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yú)當地月最低工資标準,則按最低工資标準支付。對比可以發現,《民法典》之前規定下勞動者履職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隻有雙方勞動合同有特别約定時單位才可以按照約定追償(cháng),沒有約定則缺乏維權依據。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dān)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dān)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cháng)。”
《民法典》實施後,勞動者履職中因爲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單位造成損失的,單位在對外承擔(dān)賠償(cháng)責任後可以直接依法向勞動者追償(cháng)。對勞動者來說,工作中更加要謹慎、用心,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履職,否則賠償(cháng)風險增加。 三
用人單位做背景調查要取得勞動者同意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bìng)確(què)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民法典》明確瞭(le)個人信息保護,並(bìng)且明確瞭(le)個人信息的範疇。用人單位因工作和管理需要搜集員工個人信息,本身並(bìng)不違法,但應該明確經過勞動者授意。搜集的員工個人信息應用於正當目的,不得從事《民法典》規定的兩個“不得”行爲,另外需要注意《民法典》1035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原則。 四
用人單位的奇葩體罰将受限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yú)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chǎn)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近年來,“員工未完成業績要打耳光”、“跪地爬”、“裸體跑”等新聞屢見不鮮,這實際上是對人格權的侵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的“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yú)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chǎn)生的其他人格權益”是兜底條款,是對我國憲法規定的“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精神的落實,也是對《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兜底勞動權利的細化。因此,此條款施行後,人格權将能得到更全面、更到位的保護。 五
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雇主應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cháng)。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bǔ)償(cháng)。接受勞務一方補(bǔ)償(cháng)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cháng)。”
對於個人勞務關系中的提供勞務一方,即雇員來說,首先,如果雇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瞭(le)其他人損害的,應該由雇主承擔責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雇員追責。如雇員因提供勞務行爲自身受到損害的,雙方根據各自過錯分擔相應責任。這意味著(zhe)雇員應該對自身行爲負起更多的責任。其次,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雇員遇到第三人侵權,如果能找到侵權人,則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找不到則雇主依據公平原則補償,這可以更好地保護雇員權益。 六
用人單位有防範“性騷擾”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爲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cǎi)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chù)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對“性騷擾”的認定标準進行瞭(le)明確(què),賦予瞭(le)“性騷擾”受害者依法請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也明確(què)規定瞭(le)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廣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均明確(què)指出,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勞動場所的防範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這也說明,用人單位應該根據相關規定制定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預防和制止對職工的性騷擾。 七
被派遣員工因工侵權,用工單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dān)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cuò)的,承擔(dān)相應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補(bǔ)充責任,《民法典》作瞭(le)修改,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即直接承擔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相比《侵權責任法》,《民法典》賦予瞭(le)用人單位在承擔員工職務侵權的責任後,向在職務侵權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員工追償的權利。 八
繼續沿用“年滿十六周歲”的法定勞動年齡
《民法典》第十七條規(guī)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爲成年人。不滿(mǎn)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爲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成年人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獨(dú)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爲。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dòng)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勞動法》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繼續沿用瞭(le)《民法總則》中有關“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的規定,将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最低法定年齡限制在瞭(le)年滿十六周歲,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保持瞭(le)一緻。因此,今後用人單位依然不得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爲普通勞動者。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bìng)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九
勞動者維權的程序是否會有變化
《民法典》明顯屬於(yú)民事實體法,並(bìng)非程序法。因此勞動者的權益維護程序並(bìng)不會因爲新實體法的出台而受到影響。如前所述,《民法典》也並(bìng)沒有廢止勞動法領域的相關法律規定,《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繼續有效。今後勞動争議的處理依然沿用《民法典》之前《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設定的四種處理方式,即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其中,協商和解、調解都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選擇也可以不選擇。但仲裁仍然是解決勞動争議案件必經的前置程序,隻有經過勞動仲裁後,才可以到法院訴訟處理。《民法典》之前的“一裁二審”勞動争議解決機制将繼續沿用。 十
重大誤解簽訂的協議撤銷權行使期限爲九十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1.當(dāng)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dāng)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dāng)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dāng)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3.》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延續瞭(le)《民法總則》的規定,特别提醒勞動者注意,如果在職期間或離職時與單位簽訂瞭(le)協議書,對内容存在重大誤解的一定要在知悉該情形後九十日内行使撤銷權,否則過期将無法維權。 十 一
合夥人提供勞動有無報酬看約定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合夥人不得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請求支付報(bào)酬,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dòng)者作爲合夥人爲合夥組織提供勞動(dòng),執行合夥事務,要特别注意在合夥合同中約定清楚是否支付報(bào)酬,否則事後不能依照《勞動(dòng)法》的相關規定主張勞動(dòng)報(bào)酬、繳納社會保險等權益。 十 二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有助於解決欠薪問題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cháng)。”
在房地産建築工程領域,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給承包人工程價款,緻使承包人訂瞭(le)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這嚴重損害瞭(le)建築施工企業的經營利益,特别是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産生瞭(le)本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包括未按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數額和付款期限履行義務的,适用於(yú)本條款中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