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ormation News 新聞動态

上善若水 · 人力資源 全方位企業用工解決專家
擁有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頒發的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勞務派遣許可證》

員工離職工作不交接 企業能否拒付工資?

行業動态


1.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9日,某職工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公司要求其5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否則不予結算當(dāng)月工資。雙方争執不下,該(gāi)職工遂向仲裁委提起申請。

SUMMER

圖片

2.争議焦點

職工未履行辦(bàn)理工作交接的義務,單(dān)位能否拒付其工資?

 

一種觀點(diǎn)認爲,用人單(dān)位不得随意拖欠勞動者工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号)第九條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本案中,公司的正確(què)做法應當是依法支付職工應該獲得的勞動報酬,再就職工未辦(bàn)理工作交接的情況,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其辦(bàn)理工作交接。

 

另一種觀點(diǎn)則認爲,工作交接是勞動(dòng)者離職時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所以,勞動者應在離職時,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進行交接,這是勞動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公司以拒絕結(jié)算當(dāng)月工資爲手段,督促職工及時進行工作交接,無可厚非。該做法類同於民法典中留置權的行使,理應得到支持。公司留置職工尚未結算的當月工資,原因是職工不辦理工作交接,類似於不履行到期債務。公司所留置的職工工資與要求職工辦理工作交接屬於同一法律關系,即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符合《民法典》 關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第四百四十七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 於同一法律關系”(第四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中,公司不必先支付職工工資,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可以在收到職工的仲裁申請後,在答辯的同時提出反申請,請求裁決該職工辦理工作交接。

圖片

 

3.案情分析

從(cóng)上述兩種觀點列舉的法律依據來看,無論是結清工資報(bào)酬,還是及時交接工作,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公司和職工互相負有法定的履行義務。

 

第一種觀點,主張用人單位依法履行工資支付義務後再尋求法律救濟,直接否定私力救濟,無疑會增加訴累,也不利於(yú)倡樹正確(què)的權利義務觀。後一種觀點,支持用人單位直接使用私力救濟,符合《勞動合同法》對雙務合同的處理思路。其第五十條第二款同時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顯然不支持先支付經濟補償,而後提起仲裁請求交接工作的處理模式。

 

但後一種觀點(diǎn)将其類同於(yú)留置權行使,則存在明顯邏輯缺陷。

 

首先,留置權行使的标的必須是債務人的動(dòng)産(chǎn),尚未結清的職工工資,則是一種債權,不是債務人的動(dòng)産(chǎn)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dāng)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産(chǎn),不得留置。”前一種觀點所列舉的“工資應當以貨币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等法律政策規定,也否定瞭用人單位對職工工資行使留置權的合法性。更爲合理恰當的解釋是,用人單(dān)位在行使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biàn)權。即用人單位作爲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作爲另一方當事人的職工,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從而享有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權利。這是基於公平原則産生的雙務合同的當然結果。

圖片

 

4.延伸思考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爲方便此類争議的處理,可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清楚工作交接的具體内容,例如返還辦公電腦、工作文件、辦公用品等,使工作交接更具執行性。這樣,一旦發生争議,一則方便對職工未按約定交接的事實取證,證明單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正當性;二則避免獲得司法裁決支持後,因交接内容約定不清,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單位利益。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标的僅限於(yú)職工辭職當月未結算的工資報(bào)酬,這是用人單位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前提。如果用人單位在職工辭職前已經拖欠瞭其他月份的工資報酬,則屬於違反前述《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及時支付義務在先,不能對這部分拖欠工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來(lái)源:人社法律服務(wù)